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864791号“21 TOPC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11: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323号
申请人:宁波坚锋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64791号“21 TOPC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726546号“TOPEN”商标、第6249831号“TOPCENT”商标、第12184915号“TOPCON”商标、第27097774号“TOPCON”商标、第3406216号“TOPCON”商标、第3045871号“TOPCON”商标、第25227267号“TOPTEN 10”商标、第35820387号“TOPTEN 10”商标、第65994972号“博奥瑞 GLORY-TECH”商标、第17892388号图形商标、第22206807号“三江德缘 SJDY-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荣誉证据、设计草稿、设计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TOPCEN”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未产生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服务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21 TOPCEN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