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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74675号“哈咖斯 HAKKA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12: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530号
申请人:三明千年客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达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74675号“哈咖斯 HAKK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申请人放弃在英文“HAKKAS”的专用权后,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12219号“SHIBAJING HAKKA 1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29128号“H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13828号“辰酉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711451号“H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988399号“H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91919号“恒康H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构图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配镜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HAKKAS”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HAKKA”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HK”。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除配镜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配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哈咖斯 HAKKAS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