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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82222号“锋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13: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707号
申请人:锋味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82222号“锋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30类申请注册过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第6875487号“峰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28920号“峰味 乐享 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第34442881号“峰味食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575841号“峰味佐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蜂蜜、饼干、糕点、面包、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指定使用的饼干、茶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蜂蜜、饼干、糕点、面包、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锋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