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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38684号“AHF 0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17: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519号
申请人:汽车名人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38684号“AHF 0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67727号“AH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有别,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未实际使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针对引证商标的撤三决定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函授课程;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41期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仅在“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娱乐活动、举办娱乐活动、举办博物馆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AHF”与引证商标字母组合“AHF”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提供教育信息、娱乐服务、提供娱乐信息、为娱乐或文化目的提供用户评价、为娱乐或文化目的提供用户排名、为娱乐或文化目的提供用户评级”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AHF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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