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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876823号“青云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19: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097号
申请人:武汉市智慧青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权知创(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76823号“青云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28034号“青云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第29类商品项目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代表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豆浆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为“青云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青云村”为申请人所在地行政村名称,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在先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青云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