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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011986号“北大荒丰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21: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066号
申请人: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北大荒丰威餐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39011986号“北大荒丰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北大荒”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及核心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87118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87428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 “北大荒”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第707605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256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刘亚东名下公司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知晓或应当知晓申请人“北大荒”商标,刘亚东及被申请人均注册多件“北大荒丰威”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同时,刘亚东还注册了“马跌尔记忆”、“麻辣西游”等多件他人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荣誉资料、媒体报道等资料;2、申请人名下“北大荒”商标的荣誉资料、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商标裁定书等资料;3、申请人旗下公司列表;4、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刘亚东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北大荒丰威”系列商标之一,是对企业字号的延续和发展,具有独特设计含义。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益广告赞助协议;产品宣传图片;加工合同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刘亚东于2019年6月20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22年9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黑龙江北大荒丰威餐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北大荒”,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上述服务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与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协议、合同,无法证明已进行实际履行,产品宣传图片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故被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
二、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其自身及关联公司的字号在饭店等服务上的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北大荒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