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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84121号“耕德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21: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404号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启腾农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61584121号“耕德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0224号“赛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介绍及名称沿革证明;2.申请人公司照片;3.申请人商标信息页面;4.产品介绍及产品手册;5.“赛德福”品牌农药登记证及农药审批标签;6.广告审查表及宣传海报;7.相关文章及研究文献;8.销售发票及清单;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10.相关决定及判决书;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情况。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商标已并存。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相关裁定文件;
2、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
3、产品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杀真菌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真菌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耕德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