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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025303号“滴滴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21: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07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顺秒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3日对第18025303号“滴滴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19926号“滴滴”商标、第17679669号“滴滴”商标、第17679667号“滴滴”商标、第17835562号“滴滴打车”商标、第16519917号“嘀嘀”商标、第17835354号“嘀嘀”商标、第17680961A号“DIDI”商标、第17680961号“DI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运输经纪、运输乘客”服务上已注册的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国IT研究中心出具的2016年中国专车市场研究报告;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3、申请人官网介绍;4、相关报道;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申请人及相关企业信息;7、广告宣传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8、相关活动照片;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申请人所获奖项、证明文件;11、“滴滴公司”百度搜索结果;12、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9第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三、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39类灯;运送乘客等商品与服务上,其余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邮戳检验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电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热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九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在运输出行相关服务上的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手套”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滴滴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