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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114238号“amip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21: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879号
申请人:艾美巴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卓越昆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59114238号“amip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293597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国际注册第18类第1110279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及图”商标、第41777332号“AMIPARIS”商标、国际注册第18类第1431110号“AMI DE COEUR”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1418777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域名权。三、“AMIPARIS”作为申请人线上业务活动中使用的网络名称,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系其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1、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2、注册域名Whois查询结果;3、AMI品牌的介绍、微博及微信宣传页面;4、Alexandre Mattiussi先生所获荣誉的相关资料;5、2021年月度市场营销报告及翻译;6、艾秘(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关于“AMI”品牌2020-2021年销售宣传声明、2020年审计报告及部分发票;7、相关媒体报道、国图检索报告;8、宣传销售相关资料;9、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0、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旅行箱;购物网袋;运动包;抱婴儿用吊带;包;钱包(包括卡片夹);背包(帆布背包);伞;动物外套”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四、五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不享有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三不享有在先权利,本案焦点问题应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amipr”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AMI”、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ami”、引证商标四“AMI DE COEUR”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使用在伞、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商号权、域名权、网络名称)。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AMI”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amiparis.com”等域名、网络名称“AMIPARIS”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故我局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amip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