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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680323号“YOUNGSU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22:4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10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佳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80323号“YOUNGSU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2639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使用以来,一直处于合法使用的状态。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产品使用说明书;
2、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软盘;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荧光屏;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9年2月16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软件购销合同显示,申请人向宇恒电池有限公司销售了软件商品,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有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结合证据1产品说明书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软盘;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软盘;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荧光屏;视频显示屏”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荧光屏;视频显示屏”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软盘;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荧光屏;视频显示屏”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YOUNGS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