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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03578号“侨仲鸡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25: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984号
申请人:苏州实耿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子忠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42403578号“侨仲鸡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208137号“侨中”商标、第56064792号“侨中”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造成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产品照片;2、申请人产品购销证明;3、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门店照片;2、相关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具有商标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侨仲鸡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