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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611260号“酱大侠JIANGDAX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28: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391号
申请人:长沙市七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寅达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51611260号“酱大侠JIANGDAX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酱大侠”与申请人的第19028430号“阿酱大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独创商标品牌的复制摹仿,属于抢注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数量较大,具有攀附他人品牌的故意,其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实际需求,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意在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增加交易机会,获得不当利益,有害公序良俗。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2、经营票据;
3、参展照片;
4、所获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锅巴;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家用嫩肉剂;酱油曲种”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酱油;调味料;调味品;番茄调味酱;涮羊肉调料;豆豉;调味酱;豉油;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锅巴;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家用嫩肉剂;酱油曲种”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独创商标品牌的复制摹仿,属于抢注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阿酱大侠”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数量较大,具有攀附他人品牌的故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达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酱大侠JIANGDAX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