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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16131号“呔呔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30: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930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振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对第50416131号“呔呔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太太乐”、“天天旺”系列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43154号“太太乐”商标、第8640043号“太太乐”商标、第14336663号“太太乐”商标、第7256388号“天天旺”商标、第22286929号“天天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506180号“太太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抄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宣传册;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6、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7、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8、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香辛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味精、调味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呔呔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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