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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579767号“森态班章SEN TAI BAN ZH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33:17ZHANG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699号
申请人:广汉市迈德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蜀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华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9日对第36579767号“森态班章SEN TAI BAN Z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79826号“森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森态”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争议商标含有“班章”一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品种等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搜狗百科截图、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大量实际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森态班章”与引证商标“森态”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调味品”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茶”等其余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情形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