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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899408号“铜锣湾君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33: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583号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市铜锣湾商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8899408号“铜锣湾君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君悦”、“GRAND HYATT”高端品牌酒店的实际经营商。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56659号“君悦”商标、第10092779号“君悦 GRAND HYATT”商标、第10470791号“君悦府”商标、第10470794号“君悦居”商标、第11028910号“君悦府 GRAND HYATT”商标、第11028911号“君悦居 GRAND HYATT”商标、第3884945号、第10092778号“君悦”商标、第769939号、第11873350号“GRAND HYATT”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七至十在中国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七至十在酒店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七至十的复制摹仿,其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华运营的君悦酒店的商号权。五、除抄袭摹仿申请人名下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申请人酒店品牌介绍;2、酒店宣传手册;3、酒店地点及开业时间一览表;4、申请人核心商标翻译结果;5、官方网站相关网页;6、飞猪、携程网关于申请人酒店介绍、预定、评价等页面;7、申请人在中国成立的君悦酒店工商登记信息;8、申请人在中国获准注册的部分“GRAND HYATT”、“君悦”系列商标档案网页、注册证;9、广告海报、宣传册、报纸、杂志宣传报道、广告费用发票清单、广告投放检测报告、相关公证书;10、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11、申请人获奖报道、公益活动介绍;12、相关决定、裁定、判决;13、百度百科对“铜锣湾”、万达集团、华润置地公司等介绍;1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对争议商标使用查询结果、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抢注商标档案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服务、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君悦”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条款宣告争议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铜锣湾君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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