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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92964号“Q-MA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52: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658号
申请人:佛山市车小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亚强 委托代理人:广东元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5日对第50592964号“Q-M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NAKAMICHI Q-MAT”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834029号“M-m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主营的“Nakamichi Q-MAT”品牌是该品牌在国内的唯一授权使用指定商,该品牌在国内拥有较高的认知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商品相同,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大面积重合,其在明知“Nakamichi”品牌知名度、影响力的情况下,多次注册与该商标近似的商标。
4、被申请人名下30余件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另有多件抢注不同主体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案例裁定书;
2、“Nakamichi”品牌介绍、商标注册信息及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曾经营了那咔咪基(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争议商标源于被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NAKAMICHI Q-MAT及图”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多次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无效等请求,被申请人一直合法注册并使用其商标,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在先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关联公司注册商标情况等;
2、作品登记证书;
3、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等;
4、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多媒体平台、王振截图等使用、宣传及商标授权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丁基橡胶、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再生橡胶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330余件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7、9、11、12、17、25、33、35、37、38、4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其中包括“那咔咪基Nakamichi及图”、“Nakamichi及图”、“吉瑞中道JIRUIZHONGDAO”、“百年中道Nakamichi及图”、“中道隔音隔热Nakamichi及图”、“GT及图”以及“飞歌开拓者FGKTZ”、“飞歌国际FEIGE”、“阿尔派 ALPINE及图”、“捷力隔音隔热JLAUDIO”、“大能蓝金刚DANBLUEKING”、“UR ULTRA RACING”、“鑫宏发XHFF168”等多件与申请人、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文字“Q-mat”与引证商标文字“M-mat”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丁基橡胶、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合成橡胶、再生橡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330余件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7、9、11、12、17、25、33、35、37、38、4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弱。其中包括“那咔咪基Nakamichi及图”、“Nakamichi及图”、“吉瑞中道JIRUIZHONGDAO”、“百年中道Nakamichi及图”、“中道隔音隔热Nakamichi及图”、“GT及图”以及“飞歌开拓者FGKTZ”、“飞歌国际FEIGE”、“阿尔派 ALPINE及图”、“捷力隔音隔热JLAUDIO”、“大能蓝金刚DANBLUEKING”、“UR ULTRA RACING”、“鑫宏发XHFF168”等多件与申请人、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上述商标的具有合理出处或对其设计来源予以合理解释。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我局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Q-MA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