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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65380号“大树旺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55: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691号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大树旺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对第50565380号“大树旺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为食品饮料行业的知名企业,其“旺旺”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84822号“旺旺”商标、第8144607号“旺旺”商标、第10666235号“旺旺”商标、第15579987号“旺旺”商标、第28688015号“旺旺”商标、第37002571号“旺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系“旺旺”驰名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的第336937号“旺旺 ONE~ONE及图”商标、第730567号“旺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可能受损。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简介、沿革资料;2、“旺旺”、“旺旺 ONE~ONE及图”商标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资料、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3、所获荣誉;4、广告宣传、参展资料;5、销售合同、货物清单等销售资料;6、旺旺财务摘要、年报;7、申请人维权资料;8、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22年8月7日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CD盘(音像);电子图书阅读器;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动画片;电子记事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动画片”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准予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七、八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08】第00722号《旺旺及图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252289号《旺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引证商标八被认定使用在“糖果、糕点”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注册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以各自名义,先后申请注册及持有“旺旺”、“旺旺集团”等系列商标,四者之间一直存在各自名下商标相互许可及联合使用的关系,并特别授权以上四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所有品牌的保护展开维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前述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七、八的利害关系人,具备以引证商标七、八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鉴于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准予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调整。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大树旺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旺旺”,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动画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大树旺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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