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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239952号“悦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56:5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09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楠
申请人因第15239952号“悦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902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授权书;
2、维修工单、签购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8月2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服务房建造;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仓库建筑和修理;采矿;清洁建筑物(内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钟表修理;家具保养;干洗;消毒;电梯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9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书仅表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天津市惠昌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2维修工单具有较强自制性,签购单未体现服务对象、服务内容,不能证明维修工单与签购单具有对应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悦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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