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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790674号“彩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59:4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42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珠海京天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珠海德迈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三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俊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90674号“彩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085号决定,于2022年0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07月27日至2021年07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文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订书机;2.文具;3.电脑打印件用色带;4.书写工具;5.文具或家用胶水;6.制图尺;7.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平版印刷工艺品;2.绘画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注册证作废并重新核发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受让取得在打印机、打印机用墨盒商品上的“彩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经营者,故意在关联商品上抢注申请人的商标且无真实使用意图。商标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进行真实使用。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后一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广泛使用,被申请人在天猫、京东、阿里巴巴等网站开设有网店,线下渠道经销商批发及政企单位及终端大客户直销都有业务经营,并且在产品加工协议、实体产品外观、宣传册、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发票及订货单等有明显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以委托生产加工、销售商品的方式持续使用的事实,已形成证据链,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授权书》;
2、被申请人与受托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单》及采购发票;
3、被申请人与购买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开具的销售发票;
4、产品实物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其与江门冢田理研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的需方联系人系被申请人的股东,被申请人分别与广东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京东集团行政部签署的购销合同中需方签字的笔迹相同,上述合同涉嫌造假。省力统一订书机实物图片显示的条形码为被申请人的另一商标“天色”。部分采购合同及发票不对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形成时间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本案口头审理,对存疑的证据当场质证。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手机号13427522334支付宝转账页面、范泓栋手机号验证视频;
2、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资料;
3、申请人与京东集团签署的产品购销协议节选;
4、条形码查询结果及验证视频。
我局将申请人的证据交换材料向被申请人进行了证据再交换,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质证理由进行了答辩,其与江门冢田理研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联系人及手机号为被申请人的股东范泓栋,因江门冢田理研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系范泓栋的客户,该公司指定范泓栋为其联系人并与被申请人进行联络,仅以此联系方式不能证明合同造假,且有发票佐证。被申请人与广东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京东集团行政部签署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仅以合同署名字迹笔画类似断定协议造假过于片面。产品实物条形码真实有效,被申请人拥有复审商标及天色等商标,天色商标申请日期晚于复审商标,常作为复审商标的升级产品与复审商标一同使用。部分发票信息未显示复审商标符合商业惯例,采购合同及发票仅是单次采购行为,虽早于指定期间但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前已持续使用至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4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订书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在“1.订书机;2.文具;3.电脑打印件用色带;4.书写工具;5.文具或家用胶水;6.制图尺;7.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平版印刷工艺品;2.绘画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商标局的撤销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1.订书机;2.文具;3.电脑打印件用色带;4.书写工具;5.文具或家用胶水;6.制图尺;7.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委托加工合同》显示其委托嘉善县神通色带厂加工复审商标的打印机色带产品并将复审商标授权该厂代工生产使用,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04月25日至2022年03月25日。被申请人委托深圳市普实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复审商标的标签色带产品并将复审商标授权该公司代工生产使用,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01月12日至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委托东莞市原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复审商标的办公文具产品并将复审商标授权该公司代工生产使用,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10日。
证据2中被申请人与受托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单》及采购发票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嘉善县神通色带厂、深圳市普实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复审商标的色带产品,向东莞市原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秘书夹、文件夹、资料册、档案盒商品。
证据3被申请人与购买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开具的销售发票显示,其于指定期间内分别向江门冢田理研汽车饰件有限公司销售了复审商标的文件夹商品,向广东省南方传媒发行物流有限公司销售了复审商标的色带架商品,向广东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复审商标的色带架、标签色带,向京东集团行政部销售了复审商标的资料册、档案盒商品。
证据4中的产品实物图片显示了复审商标的档案盒、秘书夹、色带、资料册商品。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档案盒、秘书夹、色带、资料册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销售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档案盒、秘书夹、色带、资料册商品功能用途相类似的订书机、文具、电脑打印件用色带、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水、制图尺、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成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撤销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彩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