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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4245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02:52
盛缦 SHENGMAN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盛缦 SHENGMAN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