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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259474号“鹿客优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03: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74号
申请人:鹿客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云丁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纽宾凯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40259474号“鹿客优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529741A号“鹿客”商标、第32498681号“鹿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鹿客”品牌通过在中国的在先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抄袭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249件商标,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品牌介绍;2、“鹿客”品牌百度视频搜索结果;3、媒体报道;4、销售情况;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2020年6月7日在第9类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云丁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电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云丁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锁、数字门锁等商品上。2023年2月27日,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由云丁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变更为鹿客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200余商标注册申请信息,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6、35、42类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7件与申请人“鹿客”商标相同或相近的“鹿客优品”、“鹿客”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电子监控装置、电锁等商品在主要原料、生产部门、功能、用途等方面多有重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鹿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的“鹿客”商标为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显著性,被申请人还注册了与申请人“鹿客”商标相同的标识,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鹿客优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