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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158946号“维克维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10: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503号
申请人:法国维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金建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49158946号“维克维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40182216号“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维克”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囤积商标非法牟利的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图书馆检索报告;销售发票;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8月2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后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宠物食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维克维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