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0352033号“诺和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21: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626号
申请人:诺和诺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普康和瑞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南京普康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芯斯顿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50352033号“诺和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23083号“诺和诺德novo nordisk及图”商标、第3193499号“诺和锐”商标、第8086075号“诺和锐及图”商标、第8086074号“诺和锐及图”商标、第10638841号“诺和锐及图”商标、第16293213号“诺和锐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第712538号“诺和诺德”商标、第786062号“NOVO NORDISK”商标、第8086078号“诺和诺德novo nordisk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七、八、九)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诺和诺德”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商标信息、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市场排名及行业地位证据;生产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判决书等;申请人其他维权材料;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官网网站截图;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商标不近似。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诺和诺德”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市场混乱,不属于恶意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产品采购合同;包装材料发票;线上交易店铺信息;其他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南京普康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11月经我局核准转让给南京普康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2月其名称变更为南京普康和瑞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名义。
2.申请人九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32类人用药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且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人用药商品所属行业差别较大,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诺和瑞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