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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88948号“百川商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24: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811号
申请人:喀什百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88948号“百川商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13583号“百川名品”商标、第9849447号“百川”商标、第12303949号“百川联合”商标、第17444994号“百川名品”商标、第23015216号“佰川堂BAI CHUAN TANG及图”商标、第42753581号“百川名品”商标、第64833450号“百川鱼庄”商标、第65731341号“百川甄选”商标、第64529249号“百川名品 Since1997 选好酒·上百川及图”商标、第41285080号“佰川优选”商标、第1967191号“金佰川及图”商标、第63646514号“安徽百川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商标、第66391521号“百川网咖”商标、第51101728号“佰川公社”商标、第66579308号“百川E购”商标、第13733472号“银佰川”商标、第46311049号“银百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间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4、引证商标七、八、九、十二、十三、十五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状态证据;2、其他商标资料;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4、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八、九、十二、十三、十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十一、十四、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十七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百川”,该词与引证商标五、十、十一、十四、十六中显著部分“佰川”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十一、十四、十六、十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十一、十四、十六、十七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侯文健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百川商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