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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28393号“长安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31: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923号
申请人:佛山市澜石炜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一斌
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对第52928393号“长安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长城”、“炜联长城”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固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42137号“长城”商标、第6148892号“长城及图”商标、第6148894号“长城及图”商标、第6149002号“长城及图”商标、第6658267号“长城SUS304及图”商标、第31478410号“炜联长城”商标、第1742136号“长城炜联Chang Cheng Wei 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经营活动存在严重瑕疵,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借助申请人“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2、申请人企业审计报告;3、申请人所获产品认证证书及产品检验报告;4、申请人“长城”系列商标注册资料;5、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发票等宣传资料;7、申请人参与制定行业标准相关资料;8、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9、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10、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水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铁路金属材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长安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