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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06458号“Liqi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32: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868号
申请人:杨曼 委托代理人:广东壹城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06458号“Liqi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80345号“LiquID及图”商标、第6414755号“LIQUID”商标、第60127153号“Liquid ins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Liqid”与引证商标一外文“LiquID”、引证商标二外文“LIQUID”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学仪器和器具;扬声器音箱;放大设备(摄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USB闪存盘”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USB闪存盘”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Liq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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