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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40504号“源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46:1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07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颜敬虔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通博大恒泉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40504号“源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424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颜敬虔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媒体报道、店铺门头照片、大众点评评论页面、加盟协议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1.推销(替他人);2.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3.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部分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撤销颜敬虔第3540504号第35类“源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原第354050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意义上的宣传及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许可人及创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报道;
3、复审商标使用于便利超市连锁店招牌的现场照片及相关证明文件;
4、复审商标连锁便利超市的加盟协议、大众点评网页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经营场所视频;
5、复审商标使用在抖音平台上的证明文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4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文件复制;审计服务上,复审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9年03月04日至2022年03月03日期间是否在“1.推销(替他人);2.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3.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许可厦门市享源泉工贸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2中,主体资格证明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联性,报道中显示的形成时间未在上述三年指定期间内。证据3中,现场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用户评价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4中,加盟协议、大众点评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经营场所视频等均不能证明申请人向他人提供了推销(替他人);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证据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1.推销(替他人);2.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3.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推销(替他人);2.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3.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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