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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79220号“快可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45: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871号
申请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国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53879220号“快可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98194号“可可康 COCO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可可康”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可可康”系列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名下共计32枚商标,其中不仅与申请人“可可康”品牌高度近似,还包含与其他知名药企的品牌高度近似的情形,具有明显的恶意。同时,申请人引证商标通过持续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荣誉证书;2、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3、使用图片及官网、微信公众号截图;4、产品检验报告;5、投放广告、促销海报;6、连锁药店的门店和装潢照片、店内顾客抢购照片;7、店铺租赁合同;8、连锁药店执照;9、“可可康”品牌使用许可合同及购销协议;10、线上店铺销售截图;11、2020年“可可康”品牌销售数据统计。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3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冷敷贴”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10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冷敷贴;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冰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快可康”与引证商标中文“可可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不适用该两项条款进行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快可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