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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149186号“腊小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47: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477号
申请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小宇宙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7149186号“腊小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小样”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55972号“小样”商标、第13534872号“小样”商标、第13635941号“小样”商标、第17964588号“小样!”商标、第18962772号“小样!”商标、第7973157号“小样”商标、第13534944号“小样”商标、第15860659号“小样”商标、第17137282号“小样”商标、第17964982号“小样!”商标、第18962925号“小样!”商标、第12156035号“小样”商标、第17965055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商贸公司,无食品生产资质,其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产品介绍;2、商标注册资料;3、销售合同、发票及照片、审计报告、完税证明;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支出审计报告及广告宣传图片资料、参展资料;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行业分析报告、所获荣誉资料;6、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果冻、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奶制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2月7日起至2031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30类肉干、鱼肉干、水果蜜饯、糖、酱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其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腊小样”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小样”、“小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肉干、鱼肉干、水果蜜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关于该条款其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且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腊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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