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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20840号“宜家清芬 E-HOM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47:2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68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九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20840号“宜家清芬 E-HO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433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19年1月29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有效,故我局裁定复审商标在空气除臭剂;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消毒剂;止痒水;清凉油;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蚊香;卫生巾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三份销售发票;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2、天猫平台截图;
3、两份蚊香产品包装盒。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上,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9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有效,故裁定复审商标在空气除臭剂;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消毒剂;止痒水;清凉油;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蚊香;卫生巾商品上予以撤销。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还拥有第4810649号“宜家 EHOME”等商标。
2、证据1显示复审期间内,申请人向他人销售了“宜家清芬”品牌的固体芳香剂(柠檬)、固体芳香除臭剂(柠檬)商品,“宜家”品牌的杀蟑饵剂、蟑螂屋、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等商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为2019年1月29日至2022年1月28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虽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三份销售发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显示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销售了“宜家清芬”品牌的固体芳香剂(柠檬)、固体芳香除臭剂(柠檬)商品,而杀蟑饵剂、蟑螂屋、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等商品显示的商标为“宜家”,同时,考虑到我局经审理查明已知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还拥有第4810649号“宜家 EHOME”商标,因此,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中杀蟑饵剂、蟑螂屋、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等商品使用的商标并非是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止痒水;清凉油;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蚊香;卫生巾商品与申请人销售的固体芳香剂(柠檬)、固体芳香除臭剂(柠檬)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天猫平台截图、两份蚊香产品包装盒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我局无法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复审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和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1月29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内在消毒剂;止痒水;清凉油;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蚊香;卫生巾商品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消毒剂;止痒水;清凉油;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蚊香;卫生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宜家清芬 E-HO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