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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695441号“Rote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47:3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07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三河集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昌县翊焰轴承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95441号“Rote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555号决定,于2022年0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未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络搜索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包装照片;
2、销售发票、证明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9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等全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显示,被申请人向JAPAN CENUINE PARTS S.A.DE C.V.企业销售了ROTEK品牌的离合器分离轴承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滚珠轴承;轴承(机器零件);车辆轴承”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Rote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