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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975546号“爱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52: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234号
申请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7日对第47975546号“爱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类第627055号“爱慕 AIMER”商标、第25类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34类第6530367号“爱慕”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于2019年及2007年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南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字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刻意申请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爱慕”完全相同的商标,利用申请人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给公众带来了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复印件、公司介绍及门店信息图片;申请人“爱慕”系列商标档案;申请人2002-2016年的审计报告;申请人2003-2016年度签订的部分销售、采购合同及销售凭证;申请人近年来广告宣传方面证据;“爱慕”和“Aimer”品牌的国图检索报告;申请人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爱慕”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在第34类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以及品牌保护需要而申请注册的,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被申请人不具有抄袭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介绍;被申请人第103669号“双喜”商标的档案信息及认定驰名相关证据;“双喜”品牌介绍。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34类服装、内衣、香烟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爱慕”,与引证商标三“爱慕”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密切关联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爱慕”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密切关联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在服装上的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爱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