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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300459号“圣地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55: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311号
申请人:深圳市酒好多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00459号“圣地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独创性标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93529号“圣地”商标、第14045954号“圣地”商标、第36889746号“圣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且商标注册人行业并不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便可轻易进行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通过在百度网络上搜索引证商标“圣地”,搜索结果并没有出现与引证商标“圣地”任何相关消息,可见,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没有投入市场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上,不易产生不良影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圣地”结果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圣地王”构成,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圣地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圣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圣地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