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220246号“水发农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56:5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732号
申请人:水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20246号“水发农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43616号“水发太学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指定使用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水发农校”,其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用作商标使用在“教育”等指定使用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且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水发农校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