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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78017号“鲁中制药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56: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632号
申请人:惠珏初 委托代理人:盛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78017号“鲁中制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89787号“鲁中家具城 LU ZHONG FURNITURE CENTER”商标、第13771821号“鲁中名酒行”商标、第16258849号“鲁中广通传媒及图”商标、第33376613号“鲁中云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产品照片、合同;展会邀请函、参展照片、展位设计费用;展会合同及发票;相关宣传销售证据;荣誉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首要认读文字“鲁中”,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他人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鲁中制药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