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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641430号“MonaLov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58: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862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诺康(福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51641430号“MonaLov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71323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32436453号“MONALISA”商标、第20362498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从2006至今,一直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2、荣誉证书;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申请人产品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5、广告支出审计报告;6、纳税证明;7、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3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0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名下在第19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注册商标曾于2006年10月12日被认定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onaLov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包含的“MONALISA”在字母构成及排列顺序、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虽然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曾经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但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扩大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经营领域等方面差别明显,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MonaLov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