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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965099号“陳大福”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06:3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24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温岭市太平陈大福珠宝楼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小冰
申请人因第16965099号“陳大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899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9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肉;腌制蔬菜”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及与其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风肠;家禽(非活)”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其余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肉;腌制蔬菜;风肠;家禽(非活)”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如下(复印件):1、商标授权书;2、加工、采购合同、发票、发货单;3、标签收据;4、线上宣传;5、产品标签、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员工照片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予申请人,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6年7月14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6年7月13日。
2、2022年1月2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作出复审商标在“肉;腌制蔬菜;风肠;家禽(非活)”部分商品上予以维持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风肠;家禽(非活)”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上述三年期限在201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商标被授权人青岛腊杆陈食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将含有复审商标的“五香风干肠”等商品向青岛广业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天瑞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生产加工和销售服务,即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案其他证据可对此予以佐证。“五香风干肠”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风肠”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商品与“风肠”商品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证据2中NO.06954430号发票对应的发货明细虽含有“腌制蔬菜”,但由于该份发票未体现商标名称,发货明细为自制证据,在缺少对应合同等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交易中包含“腌制蔬菜”商品。证据4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肉;风肠;家禽(非活)”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腌制蔬菜”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陳大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