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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86824号“蜜果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12: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105号
申请人:努尔艾合买提·艾合提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86824号“蜜果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487486号“蜜果倾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蜜果城”与引证商标“蜜果倾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文字“蜜果城”,若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蜜果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