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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12082号“MAKE UP FOR EVER PROFESSIONAL PAR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14:19PROFESSIONAL PARIS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944号
申请人:玫珂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12082号“MAKE UP FOR EVER PROFESSIONAL PAR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其包含申请人1993年就在中国申请、1999年在中国使用至今的“MAKE UP FOR EVER”商标,且其经过使用能够发挥较强的商品来源识别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中的“MAKE UP FOR EVER”是申请人字号,“PROFESSIONAL”是“MAKE UP FOR EVER”系列商标的组成部分,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PARIS”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是来自法国的知名化妆品制造商和销售商,“MAKE UP FOR EVER”是其主品牌,该标识1995年就已经在第3类商品上在中国获准注册,且1999年就已经进入中国市场,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市场在化妆、美容培训、化妆服务等与美容、彩妆有关的商品和服务上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18115706号“MAKE-UP FOREVER”商标、第7498737号“MAKE-UP FOR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登记注册资料;
2、申请人第724544号、第8074943号商标资料;
3、经公证的申请人授权其他公司为中国境内独家经销商的授权书及翻译资料;
4、关于“S.A.”的解释页面;
5、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文件;
6、媒体服务协议、附录和翻译资料;
7、广告发布合同、杂志宣传页面、户外推广资料;
8、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9、赞助合同、品牌代言合同;
10、活动图片;
11、相关公司的审计报告;
12、销售合同、销货清单及发票、送货清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银行收款单据、运输单;
13、合作商场清单、专柜图片、专柜销售协议、零售业绩报表、专柜协议书及相关图片、柜台核算小票等、经销协议、销售资料、发票;
14、荣誉资料;
15、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
16、申请人商标资料、产品及备案资料、产品包装平面图、产品布展图、实际销售场所图片;
17、网络宣传、广告图片;
18、关于开展彩妆培训等服务的有关微博页面、相关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办学批复、合作合同及协议、发票、租赁房屋的协议及付款通知、发票、培训人数统计资料、培训项目图片、其他服务协议;
19、其他商标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2年11月20日的第1816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于2023年8月13日的第1851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故二者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MAKE UP”、“FOR EVER”、“PROFESSIONAL-PARIS”呈自上而下的组合方式,整体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于1993年7月14日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了第724544号“MAKE UP FOR EVER及图”商标,其“MAKE UP FOR EVER及图”品牌粉条、粉底露、眼线粉、眼影、腮红等商品于1999年通过我国卫生部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于2014年授权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中国的独家经销商,从事“MAKE UP FOR EVER”品牌产品的进口和销售,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等时间将其“MAKE UP FOR EVER”品牌眼影等商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行了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且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前我国就已经开设有多家“MAKE UP FOR EVER”品牌化妆品等商品的专柜,多个杂志均对“MAKE UP FOR EVER”化妆品、修容刷等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此外,申请人还聘请多位明星进行产品代言,另,申请人还在中国开设了职业技能培训公司为他人提供彩妆服务。通过申请人的上述使用宣传行为,“MAKE UP FOR EVER”品牌化妆品、修容刷等商品在中国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该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另,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通常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