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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01319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14:24
蚂蚁及图、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蚂蚁金服”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擅自改变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且并未及时变更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名称,是对争议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电子商务科技行业从业者,对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注意合理避让。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打着“蚂蚁金服”系列品牌的旗号开展业务,其目的明显在于借助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迅速打开市场,进而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和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4、相关媒体对阿里巴巴集团的报道、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5、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关系证明;6、相关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报道;7、支付宝所获荣誉及行业地位证明;8、余额宝所获荣誉;9、有关“蚂蚁金服”的使用和宣传材料、广告合同;10、在先行政裁定书、决定书等;11、蚂蚁链(蚂蚁区块链)简介及相关介绍;12、被申请人经营的相关网站介绍及域名备案信息;1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14、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3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支票证明机”一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商品、第36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蚂蚁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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