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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767908号“大黄蜂 BIGWAS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14: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104号
申请人:安吉递铺大煌烽特产商行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迈可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37767908号“大黄蜂 BIGWAS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613614号“大煌烽DA HUANG 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该商标的注册将会造成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无效宣告申请书、不予注册的决定书电子件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广告设计;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拍卖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晋江市迈可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至2030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民法典》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评审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案件的审理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大黄蜂 BIGW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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