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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18435号“六安宝龙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Lu’an Power Technology Co,Ltd. B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15:09Power Technology Co,Ltd. BL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282号
申请人:六安宝龙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18435号“六安宝龙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Lu’an Power Technology Co,Ltd. B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7596号“宝龙及图”商标、第8403291号“宝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六安宝龙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英文部分仅为商标的修饰性要素,不起决定作用,因此,整枚商标指向申请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中汉字“六安宝龙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企业全称,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相关公众在实际认读中不会将各个汉字割裂识别,因此,整枚商标指申请人,用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存在含有“宝龙”二字的商标在第9类上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英文识别部分“Lu’an Power Technology Co,Ltd.”与申请人名义“六安宝龙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宝龙”,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接线盒(电)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