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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30815号“西施兰SISLA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17: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476号
申请人:西施兰(南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30815号“西施兰SISLA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西施兰”系列商标已被投入实际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紧密联系,申请商标是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04744号“西施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34913号“斯兰集团SILAN GROUP”商标、第42544889号“SISHAN”商标、第64665875号“S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我局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字母组合“SISLAN”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中的字母组合在字母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西施兰SISLAN及图(指定颜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