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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44468号“凯悦未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20: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96号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山东弗斯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55844468号“凯悦未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4073660号“凯悦”商标、第7511341号“凯悦”商标、第11028915号“凯悦”商标、第769941号“HYATT”商标、第769942号“HYATT”商标、第7746607号 “HYATT”商标、第9745857号“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凯悦”、“HYATT”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在“酒店”服务上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四、五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摹仿及翻译,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主观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市场混淆,产生不良影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部分复印件):
1、申请人“凯悦”、“HYATT”商标/商号的知名度证据;
2、“凯悦”、“HYATT”翻译结果打印件;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活动介绍;
5、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文章等;
6、申请人的酒店内健身中心的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体育培训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业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业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四、五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主张的“凯悦”、“HYATT”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培训等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凯悦”、“HYATT”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培训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凯悦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