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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960946号“大角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20: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46号
申请人:南顺芝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伟伟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6960946号“大角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724948号“角鹿”商标、第34580004号“大角鹿”商标、第35143954号“大角鹿”商标、第35886850号“大角鹿”商标、第35894541号图形商标、第35152970号“大角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等商品、第2类着色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该条款中“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核准注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冯洪玲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大角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