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0942088号“巢得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23: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882号
申请人: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为了你(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对第50942088号“巢得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注于生产汽车安全玻璃和工业技术玻璃的大型跨国工业集团。曹德旺先生是申请人的创始人及董事长,已成为享誉中外的知名公众人物,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曹德旺先生的姓名在呼叫上几乎完完相同,被申请人与曹德旺先生同处福建省。被申请人在明知曹德旺先生的情况下,仍恶意摹仿曹德旺先生姓名,在与申请人主营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反复申请“巢得旺”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消费者会误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由申请人及曹德旺先生提供,或是使消费者联想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曹德旺先生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一旦消费者所购产品或售后服务上出现问题,将会贬损申请人的市场声誉及曹德旺先生的名誉,破坏申请人及曹德旺先生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正面形象。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曹德旺先生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曹德旺先生的名誉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被申请人自诩为依据提供智能硬件整体解决方案的企业,却在全部45类商品/服务上恶意注册与曹德旺先生的姓名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大量“巢得旺”商标,明显是为了蹭取曹德旺先生的巨大知名度而牟利,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授权书;2、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3、互联网关于曹德旺先生的介绍;4、关于曹德旺先生的媒体报道;5、曹德旺先生所获荣誉及社会职务证书;6、曹德旺先生参与的公益活动;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企业官网截图;8、在先“巢得旺”商标无效宣告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3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7日被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27日止。
2、被申请人在第1至45类全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注册有45件“巢得旺”商标。其中第39696111、43873621、43877797、43877854、43882112、43883949、43893061、43895116、43895144号“巢得旺”商标均系被申请人从厦门市二山网络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本案申请人已对上述9件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分别作出裁定,裁定上述“巢得旺”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无效宣告,现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3、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显示,曹德旺授权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巢得旺”商标侵犯其姓名权,对“巢得旺”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基于曹德旺先生的姓名所主张的在先姓名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在案证据可以明曹德旺先生系申请人创始人及董事长,为我国著名的企业家和慈善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得诸多殊荣。被申请人与曹德旺先生及申请人处于同一省份,对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曹德旺先生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仍通过受让及向我局申请注册的方式,取得与曹德旺先生的姓名在呼叫上高度近似的45件“巢得旺”商标,难谓巧合。这些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和服务涵盖1至45类全类别,行业跨度较大,已然超出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其中9件受让取得的“巢得旺”商标已被我局以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由,予以无效宣告。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到案对其上述大量申请注册“巢得旺”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在曹德旺先生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既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形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实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巢得旺”构成,其与申请人所主张的曹德旺先生姓名的汉字构成并不完全相同,故本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基于曹德旺先生的姓名所主张的在先姓名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的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巢得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