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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259502号“珠峰五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26: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004号
申请人:重庆珠峰昊润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什邡市伊科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政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21259502号“珠峰五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12058号“珠峰”商标、第6405587号“珠峰ZF-KY及图”商标、第1593906号“珠峰(ZF)及图”商标、第5392918号“珠峰阳光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系列商标及原权利人企业字号,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的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工商信息;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资料;
3、领导及社会知名人士来访;
4、财务报表相关数据展示及相关合同发票;
5、宣传现场图及合同票据证明;
6、产品照片及部分销售发票;
7、参展照片;
8、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珠峰字号的侵犯,且争议商标与“珠峰”品牌不构成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机动车信息栏;
3、销售合同、发票;
4、宣传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主张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无锡市聚福祥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引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转让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引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字号在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字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珠峰五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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