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108506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28:11
BiC及图、第6848445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媒体报道及宣传材料;2、“法国时尚100”展出作品清单;3、产品销售发票、报关单;4、关于侵犯申请人商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5、申请人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清单及注册证;6、申请人商标标识创作过程的介绍;7、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8、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6月14日第179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具、剃须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手工具、剃须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8类商品上还注册了“BiQ”商标、“BYQ”商标,实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等进行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BiC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