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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82261号“ANISSA KERMIC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28: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087号
申请人:达亚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克米赫(重庆)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61982261号“ANISSA KERMIC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阿尼萨•凯米切(ANISSA KERMICHE)女士是申请人的创立者,亦为世界知名的珠宝设计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阿尼萨•凯米切(ANISSA KERMICHE)女士的在先姓名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562455号“ANISSA KERMI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已在瓷器等商品上使用了“ANISSA KERMICHE”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多件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且被申请人同为珠宝首饰经营者,其在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五、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六、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网关于阿尼萨•凯米切(ANISSA KERMICHE)女士的介绍资料;2、申请人官网ANISSA KERMICHE产品销售资料;3、阿尼萨•凯米切(ANISSA KERMICHE)女士及其产品的相关网页信息及媒体报道资料;4、申请人及阿尼萨•凯米切(ANISSA KERMICHE)女士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纳税证明资料;5、申请人在我国的相关销售资料;6、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7、相关裁定书;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三十八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3、20、21、25、32、35、43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ANISSA KERMICHE”、“ANISSA KERMICHE 阿妮萨 克米赫”、“ANISSA&KERMICHE 阿妮萨·克米赫”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刷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阿尼萨•凯米切(ANISSA KERMICHE)女士在先姓名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获得阿尼萨•凯米切(ANISSA KERMICHE)女士的授权在本案主张姓名权,故申请人提起该主张主体不符,予以驳回。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至本案审理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三十八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3、20、21、25、32、35、43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ANISSA KERMICHE”、“ANISSA KERMICHE 阿妮萨 克米赫”、“ANISSA&KERMICHE 阿妮萨·克米赫”等商标。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ANISSA KERMIC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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