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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430100号“夏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29: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185号
申请人: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中源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生卫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对第22430100号“夏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90287号“夏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12135号“夏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940507号“夏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3490289号“夏新”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证明及证书复印件;2、其他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决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叶林芳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冰箱;干衣机;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上,2021年7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期至2028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箱、电热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2006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AMOI夏新”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夏昕”与引证商标一、二“夏新”在呼叫方面相同、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电炊具;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冰箱;烤箱;燃气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AMOI夏新”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夏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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